(2016)闽030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080号原告姚某甲,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林国霖,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某某,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姚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即举行婚礼,于1988年8月22日补办结婚证。同年10月1日生育女儿姚某乙,现已成年,于1994年4月生育儿子姚某丙,已病故。因被告朱某某是因贫困而到莆田与原告结婚,双方缺乏婚姻基础,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与原告同居。2010年后,被告干脆搬出去与婚外异性长期鬼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什么值得一提的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原告在与被告的婚姻问题上颠倒黑白。乡邻翁某某如早年在福鼎县当兵,在当地讨到一个老婆。后来其老婆回娘家就到被告家串门,以介绍到鞋厂打工为名,把时年十五周岁的被告骗到翁某某如家,帮他家干活。八个月后,把被告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原告姚某甲为妻,因未达到法定婚龄,原告即写信叫被告的母亲把被告年龄增加三岁,即1971年出生的改为1968年。于1988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而不是如原告所说的“因福鼎县贫困而到莆田与原告结婚的。”二、原、被告共生育三胎,两女一男,长女姚某乙于1988年10月1日出生。1996年生育次女,因原告严重重男轻女,不让被告把次女带回莆田,被告只好把次女寄养在娘家。此间原告不肯支付抚养费,且被告母亲年老多病,没有经济收入,只好把次女送给被告姐姐抚养,现已22岁。1994年4月17日生育男孩姚某丙,后因病于2011年12月份病故。三、由于原告没有尽到为人父、为人夫之责,在儿子姚某丙生病期间,共花费10万元之多,而原告只拿不到三千元的医疗费,且大部分是被告向他人所借,至今尚未还清,原告称夫妻之间没有共同债务不是事实。四、原告成称被告长期夜不归宿,不与原告同居不是事实。原告性情粗暴,稍有不顺就动手殴打被告,逼于无奈,被告只好暂住工人宿舍。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被告不再殴打原告,担起家庭责任,还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1988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生育女儿姚某乙,现已成年,于1994年4月生育儿子姚某丙,已病故。2016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1988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