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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单某甲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0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单某甲、刘斗(已判决)驾驶改装的汽车至宿迁市沭阳县高墟镇邱谷村,窃得赵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半挂车内柴油,后又至东海县房山镇大穆街上,窃得李某、薛某停在街上的三辆三轮式拖拉机油箱内柴油,后将窃得的柴油销售给董某(已判决),被盗柴油合计767斤,折合约446升,经价格鉴定,被盗柴油合计价值人民币2742.9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单某甲、刘斗(已判决)驾驶改装的汽车至宿迁市沭阳县高墟镇邱谷村,采用撬油箱盖、油泵抽油的方式,窃得赵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半挂车内柴油,后又至东海县房山镇大穆街上,采用同样方式,窃得李某、薛某停在街上的三辆三轮式拖拉机油箱内柴油,后将窃得的柴油销售给董某(已判决),被盗柴油合计767斤,折合约446升,经价格鉴定,被盗柴油合计价值人民币2742.9元。另查,被告人单某甲于2015年3月20日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现存于灌云县公安局扣押款专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赵某、李某、薛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斗、董某、单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灌价认字(2014)第21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款收据,生效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单某甲退赔被害人赵庆洋、李瑞、薛军民的经济损失(现存于灌云县公安局扣押款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瑜凡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