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钱仁艳、吴庆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钱仁艳、吴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持准驾车型为“B2E”的驾驶证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纬十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中路路口时,与沿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河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害人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佘某乙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电话报警,并随救护车送被害人佘某乙到医院抢救,后回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顾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行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佘某乙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途经路口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佘某乙的损伤可综合鉴定为重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顾某向公安机关作了如实供述。已支付被害人佘某乙部分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佘某甲、朱某、杨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医院诊断结果、接警单、120急救管理系统查询,被害人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光盘及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顾某虽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但这不能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桂兰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楼丹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