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肖某乙、肖某甲等与肖某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乙,肖某甲,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来安县文化局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徐游,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戊(曾用名萧钢),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来安县。原审原告:肖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无业。系肖某甲母亲。原审原告:肖某丙,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更兴路安徽师范大学老校区路***幢*单元***室。原审原告:肖某丁,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来安县交通局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肖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游,被上诉人肖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某甲、肖某丙、肖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肖复初与魏崇德系夫妻,共育有子女五人,长子肖某戊、次子肖某乙、三子肖克成、四子肖某丁、女儿肖某丙。2002年8月11日,魏崇德去逝。2011年11月25日,肖复初去逝。2013年11月9日,肖克成去逝,肖某甲系肖克成之子。1967年,来安县交通局在来安县新安镇体育巷购买三间土墙草顶房屋,并将其中二间分给为时任交通局会计的魏崇德一家居住。次年,魏崇德一家因人口多无法居住,在交通局三间公房东边加盖一间座北朝南的草房。1971年,在草房的前面盖一间半座南朝北瓦房。1975年,肖某戊在一间半瓦房里结婚居住。1976年,肖某戊所在单位原来安县玻璃厂分一间房给肖某戊,肖某戊搬到玻璃厂居住,自此肖某戊未搬回鼓楼东街居住。1979年,紧邻座南朝北的一间半瓦房又加盖一间半瓦房,与之前所建的一间半瓦房合并为三间瓦房。1981年,在公房与瓦房中间盖了一间座西朝东的厨房。同年,交通局将另一间公房也分给魏崇德居住。1981年,大学毕业的肖克成住在座北朝南的三间瓦房的东边一间瓦房内。1982年,肖某乙在座北朝南的三间瓦房的西边二间瓦房内结婚,1986年,肖某乙因所在单位分房而搬离体育巷。1988年11月17日,鼓楼东街18号(体育巷101)房屋进行产权登记,魏崇德将产权登记在萧钢名下。1989年,肖某丁结婚时搬到肖某乙原居住的二间瓦房内居住,1998年,肖某丁为方便肖某乙照顾父母亲搬到肖某乙单位集资房居住,体育巷内的房屋由肖某丁出租并收取租金。1995年,来安县交通局在来安县新安镇南大街304号集资建房,因魏崇德、肖某丁均是该局职工,集资分得二套住房,魏崇德分得2幢201室、肖某丁分得2幢101室,肖某乙搬入肖某丁名下的交通局集资房内居住。2000年4月18日,来安县交通局向魏崇德发出通知,通知载明:“魏崇德同志:经来安县人民政府函[1998]129号文件决定,对我局(鼓楼东街地段食品厂对面魏崇德户原住处)西街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实施拆迁。望你户在2000年4月20日交出公房,2000年4月18日”。2000年6月18日,来安县建设委员会作出来建裁字(2000)第007号行政裁决书,裁决:肖某戊所有座落在来安县××的××一间砖木结构21.83m2门面房,四间砖木结构65.11m2房屋,一间简披3.61m2,总面积90.55m2的私房均在拆迁范围内,需拆迁改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裁决补偿肖某戊各项补偿费总计23865.29元,用新建商住楼中的一间门面房与肖某戊产权置换。肖某戊不服于2000年7月4日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来安县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来建裁字(2000)第007号行政裁决书。2000年8月29日,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来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来安县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来建裁字(2000)第007号行政裁决。肖某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0年11月23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滁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00)来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2001年2月9日,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来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来安县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来建裁字(2000)第007号行政裁决;二、被告来安县建设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6月30日,来安县人民政府向肖某戊下达限期拆迁通知书。2001年4月27日,来安县人民政府下达来政秘[2001]35号拆迁决定书,决定对来城鼓楼东东街地段实施拆迁。同年4月28日,来安县建设委员会再次向肖某戊下达拆迁通知书。行政诉讼期间,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用由肖某乙支付。2001年6月21日,作为甲方的拆迁人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与乙方肖某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产权调换方式拆迁肖某戊位于鼓楼东街道南侧的房屋,安置内容载明:原地安置,建筑面积40m2左右,合计安置建筑面积不少于38.5m2,产权归属:肖某戊;备注:乙方被拆迁房屋总面积90.55m2,乙方以被拆迁私有房屋90.55m2换取甲方在被拆迁原地新建的商住楼底层一间门面房,门面房面积40m2左右,最少不少于38.5m2,互不找价。同日,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与肖某戊达成拆迁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拆除乙方座落在鼓楼东街道砖木结构房屋90.55m2,甲方对乙方被拆房屋安置除拆迁事务所签订的安置协议外,甲方再在被拆迁房屋原地安置乙方门面房一间,建筑面积40m2±2m2,三楼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不少于85m2。乙方付给甲方房款叁万元整作购房款。新楼建好后,乙方将叁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交房给予乙方使用。甲方在协议另注明:甲方对乙方的安置房屋含拆迁事务所签订的安置门面房产权证只办肖某戊一户名,如需分户办理费用乙方负担。2002年7月6日,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甲方)与肖某戊(乙方)达成交房及办理房产证书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一、由乙方先付清叁万元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款后同时交付属于乙方产权房叁套钥匙(即此楼门面房10号、11号两间与肆单元叁楼302房一套间)给乙方使用;二、以上房屋产权证书由甲方在原拆迁补偿协议签字日期起到十八个月内,甲方负责自付有关费用,办理后交给予乙方…。2002年7月,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交付10号、11号门面房及302室,同年11月6日办理房产权证,产权均登记在肖某戊名下。交房时,肖某乙支付房款30000元。在诉争的房屋交付后,肖某戊对10号、11号两间门面房与302房住宅进行分配,10号门面房归其所有,11号门面房由肖某乙、肖克成、肖某丁共有,302号住宅归肖某乙所有。肖某戊并将11号门面房和302室钥匙交给肖某乙。肖某乙拿到11号门面房钥匙后即对外出租并自行收取租金。因肖某乙欲对外出售302室,2003年8月21日,肖某戊出资42000元给肖某乙收回302室,肖某乙出具收条一份,肖复初与肖某丁在收条上签字认可,自此302室由肖某戊实际占有使用。2003年12月8日,肖复初自书决议一份,决议内容:魏崇德生前同意将来安县交通局集资房201室房屋产权归肖某乙所有,其亦同意。2006年4月24日,肖复初立遗嘱一份,内容:南大街304号2幢201室房产权归肖某乙所有。因当时购房款是由肖某乙一人出资,且肖某乙夫妻多年的孝敬奉养,其遵照魏崇德的遗言。另鼓楼东街11号门面房产权也归肖某乙所有,其他任何子女及亲属不得干涉。肖复初在打印的遗嘱上签名。2015年4月,肖某戊与肖某乙就鼓楼东街11号门面房产生纠纷,肖某乙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来安县新安镇鼓楼东街10号、11号门面房房产和来安县新安镇鼓楼东街四单元302室房产,诉讼费用由肖某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肖某乙提交的代书遗嘱没有见证人在场,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写遗嘱的规定,故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本案中,原鼓楼东街18号五间私房虽然是在魏崇德的操持下建造起来的,但在1988年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原鼓楼东街18号五间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肖某戊名下。2000年4月,原鼓楼东街18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后,无论是来安县政府还是来安县建设委员会都是向肖某戊本人下达拆迁通知书,行政诉讼的主体也是肖某戊,拆迁安置的10号、11号门面房及302室房屋产权同样是登记在肖某戊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10号、11号门面房及302室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肖某戊名下,在产权未经变更或确认之前,肖某乙等人主张继承该房产,于法无据。据上,肖某乙、肖某甲、肖某丁、肖某丙要求继承来安县新安镇鼓楼东街10号、11号门面房房产和来安县新安镇鼓楼东街四单元302室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某乙如对本案诉争的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有异议,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可另行起诉请求确认权利。肖某丙、肖某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经安徽省来安县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乙、肖某丁、肖某甲、肖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2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肖某乙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本案诉争的房屋的实际归属未予查清。2、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认为肖某乙如对诉争的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有异议,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确认权利在程序和逻辑上存在错误。4、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书不是认定房地产所有权的唯一依据。根据2016年2月2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有关诉讼中登记簿证明力应当从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的相关原因行为以及基础关系综合判断,不能机械将不动产登记簿作为认定权属的唯一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肖某乙的一审诉请;2、上诉费由肖某戊承担。肖某戊答辩称:请求驳回肖某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费由肖某乙承担。肖某甲、肖某丙、肖某丁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1995年,来安县交通局在来安县新安镇南大街304号集资建房,因魏崇德、肖某丁均是该局职工,集资分得二套住房,魏崇德分得2幢101室、肖某丁分得2幢201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肖某乙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来继承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肖某乙主张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其父母遗产,但本案诉争的房屋无论是拆迁前还是拆迁后,产权登记人均为肖某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在本案诉争房产未经确认为肖复初与魏崇德的财产前,肖某乙要求继承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肖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2元,由上诉人肖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元亨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