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董相波与王献岭、何拼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相波,王献岭,何拼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209号原告董相波,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王献岭,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何拼宪,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住所地鸡泽县九鼎西路76号。负责人王林英,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斌,系公司员工。原告董相波与被告王献岭、何拼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鸡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鸡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拼宪及王献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相波诉称,2015年8月23日23时许,原告沿鸡泽县城九鼎路骑摩托车回家,在百汇市场门口路段,撞上王献岭违规停放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随即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住院10天,住院费68097.23元,后转院鸡泽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住院费417.52元。医院诊断: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尺挠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三掌骨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鼻骨骨折。由于不能动,一直由原告父亲和妻子对原告进行护理。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残等级定为十级伤残三处;2、护理期限90日;3、营养期90日;4、误工期限180日;4、二次手术费2万元。2015年9月16日,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0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印件1份;2、鸡泽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3、司法鉴定票据1张;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6、鸡泽县董双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告父亲董增起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亲在原告受伤后停止卖豆腐;7、原告妻子刘瑞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邯郸市德盛和调味品有限公司证明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8、原告董相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邯郸市奥宇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信,公司机构代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5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复印件;9、住院费用清单、病案原件;10、鸡泽县医院及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1份。被告何拼宪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献岭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泽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在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不同意赔偿。对于自己的主张,被告鸡泽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3日23时许,原告董相波醉酒后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头盔)沿鸡泽县城九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汇市场门口路段时,撞到前方头西尾东王献岭停放在道路右侧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董相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鸡公交认字(2015)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相波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献岭负次要责任。被告何拼宪系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主车,该车辆在被告鸡泽保险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513040000044267。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68097.23元,办理出院手续当天,住进鸡泽县医院,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医疗费4174.52元。原告的伤经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尺挠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三掌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在院期间2-3人护理。原告的伤经鸡泽县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尺挠骨骨折术后,右掌骨骨折术后,鼻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原告的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三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二次手术费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字,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为72271.75元;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5410元的标准,根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告误工时间以180元计算为宜,计7599.45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司法医学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计27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05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2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结合医院的医嘱,在住院期间21天为二人护理,其余69天由一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686.33元。原告的鉴定费为32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44.64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2271.75元,误工费7599.4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686.33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244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手术费20000元,共计140953.93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献岭驾驶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72271.7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96021.75元,超出了保险条款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被告鸡泽保险公司应在最高额范围内即10000元赔偿原告。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为7599.45元,护理费为4686.33元,残疾赔偿金为244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41732.18元,未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应予赔偿。综上,被告鸡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732.1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6021.75元及鉴定费3200元共计89221.75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献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献岭应赔偿原告30%即26766.53元。被告何拼宪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邯郸市德盛和调味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工资单,不能证实因护理而扣发工资,故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鸡泽镇董双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原告受伤后其父亲停止卖豆腐,该证据不能证实其父亲从事的行业,故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因未提供其在误工期间的工资单,不能证实公司对其扣发工资,故原告提供误工方面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献岭、何拼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相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732.18元;二、被告王献岭赔偿原告董相波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26766.53元;三、被告何拼宪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董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承担920元,被告王献岭承担414元,原告董相波承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慧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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