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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财根与焦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财根,焦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539号原告陈财根。被告焦士国。原告陈财根与被告焦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财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财根诉称:其与焦士国曾发生买卖关系的业务往来,由其向焦士国提供发动机。2014年7月17日焦士国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其货款16140元,该款经其催讨未着,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焦士国立即偿付欠款人民币1614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焦士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财根与焦士国曾发生买卖发动机的业务往来。2015年7月17日,焦士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老陈发动机3月26号2800元,短轴11台*580=6960元,另欠23台*580=13340元”。庭审中,陈财根称本次诉讼只主张欠条上的两笔货款,合计16140元,另外一笔6960元的货款暂不主张。现未有证据证明上述16140元已清偿。上述事实,有欠条、货物托运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财根与焦士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焦士国结欠陈财根货款16140元的事实,有欠条、货物托运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焦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次诉讼陈财根仅主张欠条所载的两笔货款合计16140元,属其权利范围内,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陈财根主张焦士国立即支付货款161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陈财根称最后一笔业务往来发生在2015年6月,加上宽限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焦士国就所欠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士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财根货款16140元及利息(以16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陈财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焦士国负担(陈财根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焦士国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焦士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陈财根支付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