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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刘强、陈海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强,陈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雁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刘强,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执行人陈海波,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陈海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海波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2013)雁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唐道河审 判 员  秦少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泓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