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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6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6350号申请执行人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被执行人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涉少)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2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周某乙于2014年9月8日前给付原告周某甲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的抚养费21600元,以及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6日的医疗费1000元,总计22600元。2014年9月8日起每年9月8日至第二年3月7日的抚养费7200元于当年12月底前付清,每年3月8日至9月7日的抚养费7200元于当年6月底前付清,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于2014年12月底前凭票据结算,由被告周某乙承担,此后每年12月底结算当年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被告周某乙承担。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因被告周某乙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某甲于2015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600.00元,执行费22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多次联系被执行人周某乙,周某乙于2016年4月28日到庭,其明确表示其已支付部分款项,其愿意在2016年6月底前将余下的抚养费全部履行。本院经与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联系,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被执行人的方案,并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对本案执行终结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227号民事调解书的主文的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