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82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537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委托代理人覃仕兵,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某,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一般。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分居已达4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证人李群、陈仕明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已达四年。被告覃某某未予答辩。其在电话中陈述同意离婚。被告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覃某某在电话中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对原告李某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从2012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物。本院认为,爱情需要培育,婚姻需要经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从2012年3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本雄人民陪审员  杨年明人民陪审员  李西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云姣附: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