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刘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平,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德国,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德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刘平、黄某某与王某某乘坐黄某某租赁的轿车,到四川省南充市、武胜县和本市南川区、江津区、忠县等地,入室盗窃他人盗窃财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平、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平、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刘平、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刘平、黄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乘坐黄某某租赁的轿车,在四川省南充市、武胜县和本市南川区、江津区、忠县等地共同实施盗窃。由王某某负责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房门打开后入室盗窃现金和金银财物,刘平负责在外望风,黄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并且由黄某某将盗来的金银首饰交由其女朋友卢某某变卖后,由王某某、刘平、黄某某共同分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O月8日,被告人刘平、黄某某与王某某驾车到本市南川区XX镇XX村X组汪某甲家,王某某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汪某甲家盗窃,刘平在外望风,王某某将汪某甲卧室立柜抽屉内的两条吊坠和红包等物盗走。接着,被告人王某某又到旁边的汪某乙家,王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汪某乙家盗窃,刘平在外望风,王某某将汪某乙卧室立柜抽屉内的现金3600元等物品盗走。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又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该组张某甲家盗窃,刘平在外望风,王某某在张某甲家卧室立柜翻动后未盗得财物。2、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平、黄某某与王某某驾车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XX镇XX街XX号廖某某家,王某某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方式在廖某某家实施盗窃,刘平在外望风,王某某将廖某某家卧室床上放着的一个黄金手镯盗走。3、2015年1O月29日,被告人刘平、黄某某与王某某驾车到本市忠县XX社区居委会XX小区X幢X号罗某某家,王某某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方式在罗某某家盗窃,刘平在外望风,王某某将罗某某卧室立柜抽屉内的三枚黄金戒指和一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盗走。4、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刘平、黄某某与王某某驾车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XX镇XX村陈某甲家,王某某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方式在陈某甲家盗窃,刘平在外望风,王某某将陈某甲卧室立柜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盗走。5、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刘平、黄某某与王某某驾车到本市江津区XX镇XX街温某某家,王某某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方式在温某某家盗窃,刘平在外望风,王某某将温某某家卧室立柜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盗走。6、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刘平、黄某某与王某某驾车到本市江津区XX镇XX市场李某某家,王某某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方式在李某某家盗窃,刘平在外望风,王某某将李某某家卧室立柜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盗走。7、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平、黄某某与王某某驾车到本市忠县XX镇XX广场陈某乙家,王某某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方式在陈某乙家盗窃,刘平在外望风,王某某将陈某乙家卧室立柜抽屉内的现金600元盗走。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7日将被告人刘平、黄某某抓获归案,刘平、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平、黄某某等人乘坐租赁驾驶的渝A1XX**黑色现代悦动轿车上,查获作案工具开锁的钥匙片1包,锡条1盒,地图册2本,白手套2双并予以扣押。2016年3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汪某乙、汪某甲经济损失各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周某某、张某乙、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乙、汪某甲、张某甲、廖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温某某、陈某乙、罗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刘平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车辆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通话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室秘密窃取的手段,与王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刘平与王某某系共同犯罪。黄某某在共同盗窃中驾车接送王某某和刘平,对盗窃的部分赃物交与他人销赃,后与王某某、刘平共同分赃,所起作用只是实分工不同,不宜划分主从,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判处刑罚;且黄某某驾车与刘平、王某某跨省、区、县多次入室盗窃作案,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刘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平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黄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平、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下列各被害人退赔被盗财物损失:汪某乙现金人民币3600元(已退赔),陈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元,温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陈某乙现金人民币600元,汪某甲吊坠两个及红包(已退赔),廖某某黄金手镯一个,罗某某带吊坠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三枚。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开锁的钥匙片1包、锡条1盒、地图册2本、白手套2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期英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人民陪审员 邱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