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郭福龙与鞠向东、李志强、魏国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龙,鞠向东,李志强,魏国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712号原告郭福龙,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鞠向东,男,53岁,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李志强,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魏国臣,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郭福龙与被告鞠向东、李志强、魏国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龙,被告李志强、魏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龙诉称:2014年8月份,经人介绍我带领十多个工人为三被告承包的台吉新城工地刷外墙涂料,双方无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了计费方式。我们干完活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我工程款33,000元。三被告当时说没有钱,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23日还清。当时被告未说让我包后期的维修。此款三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33,000元。被告鞠向东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志强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当时约定2014年10月23日给付,但必须在23日前工程完工,现工程未完工,如果原告把活给干完,我同意给付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魏国臣辩称:我是从李志强手中包的活,因为工程不合格,还未交工,工程款未下来,当时欠原告的工钱应当是30,000元,因为工程未交工,需要晚一点给付工程款,所以多给原告写了3,000元,就是为了等工程款下来后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鞠向东、魏国臣在被告李志强手中承包台吉新城工地刷外墙涂料工程,鞠向东、魏国臣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2014年10月16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郭福龙工程款叁万元加叁仟元,2014年10月23日还清。现李志强承包的台吉新城工地刷外墙涂料工程主体已经完工,整体尚需要修补,未交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注明需要原告进行修补后再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被告书写的欠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给付期限的承诺,可以证明三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费33,000元未给付。关于被告李志强陈述的整体工程的尾工未完工的事实,因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收尾工作,故被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向东、李志强、魏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郭福龙劳务费33,000元。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鞠向东、李志强、魏国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金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