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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执民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俊俊与徐樟泉、周川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俊俊,徐樟泉,周川斌,浙江财纳屋攀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3025号申请执行人:朱俊俊。被执行人:徐樟泉。被执行人:周川斌。被执行人:浙江财纳屋攀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十里牌21-2号。法定代表人:周川斌,该公司执行董事。朱俊俊与徐樟泉、周川斌、浙江财纳屋攀诺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俊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樟泉归还借款本金172709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周川斌、浙江财纳屋攀诺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徐樟泉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赵家村杨梅溪口自然村115号房屋及被执行人周川斌位于衢州市九华大道231幢1119室和衢州市天皇巷49幢2单元601室共两套房屋,以上房屋均已设立抵押,暂时难以处置变现,现被执行人徐樟泉、周川斌、浙江财纳屋攀诺木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俊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徐樟泉、周川斌、浙江财纳屋攀诺木业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衢江执民字第302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刘荣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