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刑更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毕中奇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中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1192号罪犯毕中奇,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武侯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中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毕中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84.5分。另查明,罪犯毕中奇被判处的罚金3千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5万8千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尚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毕中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中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