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4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宾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宾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477号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许朝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宾康,男,1950年4月21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宾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佳磊及被告陈宾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2640元并支付滞纳金264元,合计人民币2904元。被告辩称,被告未交物业费是事出有因:2011年下半年被告居住的整幢楼房地面下陷,致原告家南窗台垮塌,向物业公司报修后,告知找开发商,后被告自己出资安装;另外被告居住的居民楼污水管经常堵塞,因物业公司未及时疏通,导致污水从被告家的厨房间溢出,蔓延至客厅,造成被告家客厅地板变形、橱柜及门框腐烂,为此房客还与被告妻子发生过肢体冲突,致被告妻子受伤,后被告自行出资更换了部分地板,租金也有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在服务管理期间未尽责,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物业费及滞纳金,并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计1311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宾康系原告所管理的嘉定区海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米0.9元。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应缴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被告陈宾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1.15平方米,被告一直未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2640元。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服务管理至2014年12月底结束。审理中,原告认为对被告所述的事实真实性因经办人离职无法确认,窗台垮塌可能系房屋质量问题,不属物业公司管理范围;被告自认污水管堵塞后,物业公司进行了疏通,说明物业公司履行了管理义务,被告提出的赔偿诉请与本案无关,故坚持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服务和管理,被告理应依据相关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64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反映的事实真实性无法确认,说明在管理期间与业主间缺乏沟通,在服务管理上确有不足之处,故对其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映的物业公司在服务管理期间未尽责,造成窗台垮塌、污水管堵塞致被告家财物受损要求予以赔偿一事,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宾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6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宾康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