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9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阿弟、陈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同学王某因感情问题在徽信上吵架后,王某将杨某某微信删除,并拒接杨电话及短信,2016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赤峰拼车回到宁城县小城子柳树营子村后,持水果刀跳入王某家院子中,要求王某家人给其开门,并拿起王家铁锹将屋门玻璃砸碎,一腿跨进王某家外屋门框欲进入其家屋内,王某父母极力反抗并将其控制在门上,后被告人杨某某家人来到将其带走。经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身体的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赔偿王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王家对此事予以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微信照片,伤情照片,谅解书,通话详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马某某、杨某、杨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王某某、张某某、王甲的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同学王某因感情问题在徽信上吵架后,王某将杨某某微信删除,并拒接杨电话及短信,2016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赤峰拼车回到宁城县小城子柳树营子村后,持水果刀跳入王某家院子中,要求王某家人给其开门,并拿起王家铁锹将屋门玻璃砸碎,一腿跨进王某家外屋门框欲进入其家屋内,王某父母极力反抗并将其控制在门上,后被告人杨某某家人来到将其带走。经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赔偿王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王家对此事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微信照片,伤情照片,谅解书,通话详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马某某、杨某、杨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王某某、张某某、王甲的陈述,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刘文举人民陪审员 王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