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芜湖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蒋君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蒋君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161-1号原告:芜湖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登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运火,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君东。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君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563元,减半收取11751.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5801.5元由芜湖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