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深圳市中诚致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深圳市中诚致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76号 原告张玉华,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许晓钦,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诚致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杜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倪子龙,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公司法务。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瑜、人民陪审员彭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晓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06年5月22日。 二、工作岗位:主任。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四、工资标准:平均应发工资为7868元。 五、劳动合同终止时间:2014年6月30日。 六、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主张,其入职时任按揭部主任,被告提供格式合同,要求其签署了《竞业禁止承诺书》,承诺任职期间及离职后24个月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承诺书一份原告留存,一份在公司保管,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一直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主张,《竞业禁止承诺书》并非合同附件,是原告从网上下载的版本,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其约束范围仅限于原告自身,原告签署了两份承诺书,一份原告保管,一份公司保管。本院认为,《竞业禁止承诺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形式上系原告向被告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只有原告的签名,无被告签章或负责人签字,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均承认一份由原告留存,一份由公司保管,故被告公司收下并保管该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承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确认,该承诺书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系原告单方承诺,只对原告发生效力的抗辩,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承诺书没有约定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鉴于经济补偿金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在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强制性,劳动者可以请求给付或依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但竞业限制条款在未依法解除前仍然有效,劳动者仍然要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予支持。关于支付补偿金的数额和期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保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离开被告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2944元(7868×50%×16),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给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3604元(7868×50%×6),合计应支付86548元(62944+23604)。对于2016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应以每月3934元(7868×50%)的标准,在每月5日前按月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七、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5067号。 八、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51142元;2、被告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按3934元/月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九、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2944元;2、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按3934元/月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裁判结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保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诚致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玉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6548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诚致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每月五号之前向被告张玉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以3934元/月为标准,从2016年5月1日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止)。 以上第一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未交纳),收取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苟 瑜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