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殷晓刚与孙玲、黄爱珍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玲,黄爱珍,殷晓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玲。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晓刚。上诉人孙玲、黄爱珍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熟虞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明知原告殷晓刚提供的证据有诈,仍然作为裁定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债权转让通知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原告是恶意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殷晓刚起诉主张给付货款,故本案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殷晓刚的居住地在常熟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孙玲、黄爱珍上诉提出的是涉及本案实体处理的问题,而诉讼管辖解决的程序问题,对案件实体本身不作评价,殷晓刚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有待人民法院实体审查后作出裁判。上诉人孙玲、黄爱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平审 判 员 孙毅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柳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