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良慧与彭红星、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慧,彭红星,李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2488号原告李良慧,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原告李良慧之父,特别授权代理),农民。被告彭红星,农民。被告李红,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良慧与被告彭红星、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端木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慧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红星、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慧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多次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没有付清货款。2014年8月23日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8万元,被告彭红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红于2014年9月3日支付货款3万元,10月28日支付货款3万元,2015年农历12月29日支付货款3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不但不支付欠款,还对原告恶言相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红星、李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2014年8月23日被告彭红星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内容为“欠条今欠李良慧现金180000元整壹拾捌万元整彭红星2014、8、23已付叁万元整(30000)2014、9、3李红”。证明被告彭红星、李红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欠原告货款18万元,被告李红与2014年9月3日支付货款3万元。原告代理人陈述二被告还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农历12月29日支付货款3万元、3000元,在开庭审理的前一日即2016年4月28日支付货款3万元。被告应诉后,没有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提出相反意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彭红星、李红向原告李良慧购买建筑模板,没有付清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建筑模板款18万元。后陆续支付货款93000元,现在尚欠原告货款87000元。被告应诉后,没有行使抗辩权反驳对方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应认定原告李良慧与被告彭红星、李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彭红星、李红欠原告货款8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红星、李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良慧建筑模板款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彭红星、李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端木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 全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