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高采侠、傅正春与王印方、张淑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采侠,傅正春,王印方,张淑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4民初1058号原告:高采侠,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傅正春,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原告高采侠丈夫。原告:傅正春,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王印方,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张淑芝,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高采侠、傅正春与被告王印方、张淑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正春及原告高采侠委托代理人傅正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采侠、被告王印方、张淑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采侠、傅正春诉称:2015年4月11日,我二人不服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1306号判决书判决:王印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在高采侠、康永刚、康玉静所持有的滦集建(滦)字第5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标注的,东侧院墙地基上的三段墙体拆除,不得侵害高采侠、康永刚、康玉静对该地基的使用权。2015年8月13日,二被告收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在自动履行期内二被告没有自动拆除东侧院墙地基上的三段墙体。2015年8月26日,我二人向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6日,滦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两次到现场执行,二被告以其院墙长度不够为由,阻止滦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后导致执行失败。2016年1月15日,滦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完毕。如果在2015年8月13日后十日内二被告自觉履行生效文书,我二人可以在2015年10月底将平房建完,我二人不会在严冬季节在室外做饭,承受恶劣的环境,二被告的行为给我二人造成了精神伤害及身体伤痛。2015年8月18日傍晚,被告张淑芝假借原告傅正春为其拍照为由,公然指使被告王印方和王洪森对原告傅正春进行侮辱和辱骂。2015年8月19日早上,被告张淑芝对高采侠进行辱骂。2015年8月24日早上,被告王印方对傅正春进行威胁和恐吓。2015年8月25日中午,被告王印方对高采侠当面脱裤子进行猥亵和侮辱。被告王印方、张淑芝的所作所为,给我二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我二人要求二被告赔偿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90387.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8月13日,二被告自收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后该判决书生效。被告王印方、张淑芝应该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东侧院墙地基上的三段墙体拆除。因二被告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履行义务。2015年8月26日,二原告申请执行。2016年1月15日,滦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完毕。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从申请执行之日起到二被告被强制执行完毕期间经济损失,属迟延履行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采侠、傅正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立会人民陪审员  于长会人民陪审��刘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峥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裁定,在收到这份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裁定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3、判决的生效和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裁定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