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9执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刘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国,刘国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9执16号(2016)黑0129执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志国,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刘国利,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王志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刘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玉米款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并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被查封财产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延春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代理审判员  马跃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