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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国际)家具博览城有限公司与邹祖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国际)家具博览城有限公司,邹祖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国际)家具博览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佐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洪菲,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依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祖勇,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2014。委托代理人刘绮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梦飘,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法律援助志愿者。上诉人佛山(国际)家具博览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博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祖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4日判决:“一、原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邹祖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0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家博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邹祖勇的工作证。该证只是邹祖勇出入家博城公司的证件,仅用于出入性质的凭证,不是劳动关系的工作证明。原审诉讼中,邹祖勇已经确认该证据系出入证的性质,与家博城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符。故该证件不能用作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其次,原审认定双方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主张证据不足,但又认为在双方未能举证证明离职原因的情况下,本案按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家博城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原审的上述陈述前后矛盾,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撑,是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应对其主张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邹祖勇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是由家博城公司提出解除的,因此,邹祖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家博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祖勇承担。针对家博城公司的上诉,邹祖勇答辩称:邹祖勇于2013年3月7日入职家博城公司,从事杂工工作,每月以现金方式收取工资,有签收工资表,每月工资3600元。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家博城公司未为邹祖勇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2日,家博城公司为邹祖勇办理杂工出入证,并收取邹祖勇100元押金。邹祖勇已提交工作证以及收据予以证明。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7日,经家博城公司提出,邹祖勇与家博城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家博城公司应向邹祖勇支付经济补偿9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经济补偿金等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就本案争议的问题,具体评析如下:一、劳动关系问题。家博城公司主张邹祖勇虽然上班地点在家博城公司内,但其实际受雇于广东顺德高蓝环境有限公司。首先,根据家博城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即向邹祖勇收取出入证押金的事实可知,邹祖勇最早于2013年已在家博城公司工作。家博城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开始与广东顺德高蓝环境有限公司签订《清洁服务承包合同》,虽家博城公司主张2014年10月26日以前,广东顺德高蓝环境公司亦承包家博城公司的清洁业务,只是双方未签订承包协议,但对此,家博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邹祖勇提供的《工作证》以及押金收据,可以证实邹祖勇最早于2013年即在家博城公司工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邹祖勇已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家博城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家博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又因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家博城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举证证实邹祖勇的入职时间,原审采信邹祖勇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7日建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经济补偿问题。第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但是,用人单位应对其所聘员工尽管理的职责,对于自动离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要求劳动者完善离职手续,应通过通知或者其他形式要求劳动者回公司上岗或者配合办理离职手续,但本案中家博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上述通知职责,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家博城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经邹祖勇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第二,关于邹祖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家博城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何时向邹祖勇发放工资以及每月向邹祖勇发放工资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家博城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采信邹祖勇的主张认定其每月工资为36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核算,因邹祖勇在家博城公司工作逾2年但未达2年6个月,故家博城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9000元,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国际)家具博览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周 嫄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郅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