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行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廖微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5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微,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继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郁,北京市公安局干部。上诉人廖微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西行罚决字(2014)4970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以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公复决字(2015)第27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6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22日,西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决定书,记载内容为:“违法行为人廖微,女,43岁,1971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潘家路×号,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居无定所,工作单位:无业……。现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廖微伙同肖群、罗艳兰、周小金等共计11人在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新华门马路对面采取举状纸排队行走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现场执勤民警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廖微供述,证人证言、证物,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与廖微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方式和期限,刑事拘留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决定不予执行……。”。2015年3月13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该决定内容记载为:“……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廖微采取举状纸的方式制造影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应予治安处罚。被申请人依法刑事拘留申请人后,根据查明的情况对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西城公安分局对廖微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廖微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因征地拆迁问题得不到解决逐级上访。2014年10月22日在本市马路上举“冤”字状纸,后被民警发现随即停止前述行为并配合民警的执法工作。西城公安分局下辖丰盛派出所办案人员让廖微在没有确定时间的刑事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时,廖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而拒绝签字。2014年10月23日,西城公安分局将廖微送至西城区看守所。后,负责办案的民警对廖微进行了讯问,廖微亦未在相关笔录上及延期拘留决定书上签字。2014年11月22日,廖微被刑事拘留满30日。西城公安分局办案民警让廖微在将刑事拘留30日转成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被诉决定书上签字时,廖微亦拒绝签字。2015年3月18日,廖微收到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此时,廖微才得知西城公安分局对廖微作出了被诉决定书,但仍不知道被诉决定书的完整内容。廖微认为,其一、被诉决定书违反相关法律、没有依法向廖微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亦没有依法向廖微送达被诉决定书系违法。其二、西城公安分局既然认为廖微存在涉嫌犯罪的行为应移送相应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则行政治安案件应当依法结案。其三、西城公安分局认为廖微涉嫌犯罪属于滥用职权,将治安案件提升为刑事案件处理。其四、西城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廖微涉嫌犯罪一案作出撤销案件处理,但同时又针对同一事实对廖微给予行政处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廖微认为被诉决定书违法。故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被诉决定书。西城公安分局一审辩称,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廖微伙同肖群、罗艳兰、周小金等11人在本市西城区长安街新华门马路对面采取举状纸排队行走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核查,西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23日根据《刑诉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对廖微以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6日,西城公安分局根据《刑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廖微刑事拘留延长三十日。2014年11月22日,经西城公安分局审查,认为廖微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廖微案予以撤销并将廖微释放。同日,西城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廖微予以行政拘留5日,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行政拘留不再执行。西城公安分局认为,在办理廖微案的过程中,西城公安分局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的被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不同意廖微的诉讼请求。市公安局一审辩称,2015年1月14日,市公安局收到廖微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撤销被诉决定书。当日,市公安局受理了廖微的上述申请。2015年1月20日,市公安局向西城公安分局依法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西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决定书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西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了相关材料。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为此,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西城公安分局所作的被诉决定书。2015年3月18日,市公安局将被诉复议决定书直接向廖微送达。市公安局认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正确,故不同意廖微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673号行政判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西城公安分局负有依法维护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查处违反社会治安行为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为此,市公安局负有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西城公安分局以廖微伙同他人在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新华门马路对面采取举状纸排队行走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复议程序规定亦无不当之处。廖微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微的诉讼请求。廖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诉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诉决定书违法。西城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诉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京公西预送字2014第1020号)、工作说明(西城公安分局预审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制作);2、《行政处罚审批表》(京公西审字2014第3987号);3、立案决定书(京公西丰立字(2014)180号);4、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扣押决定书(京公西丰扣字(2014)44号)、扣押清单、拘留证(京公西拘字(2014)1869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京公西延拘字(2014)194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京公西撤案字(2014)71号)、释放通知书(京公西释字(2014)1153号)、释放证明书(字(2014)1153号);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扣押笔录1份(记录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和询问笔录3份(记录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2、23、24日)、廖微身份信息查询单、西城公安分局电话查询记录;7、到案经过两份(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记载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8、起赃经过(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记载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照片说明;9、网上比对工作记录;10、证人李×、张×、黄×、要×、贾×的询问笔录,张×、黄×、要×、贾×的辨认笔录;11、视频资料。廖微认可西城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材料4中扣押决定书(京公西丰扣字(2014)44号)、扣押清单、拘留证(京公西拘字(2014)186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京公西撤案字(2014)71号)、释放通知书(京公西释字(2014)1153号)的真实性、认可证据材料6中廖微身份信息查询单、西城公安分局电话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认可证据材料8中的照片说明真实性。廖微不认可西城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4中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京公西延拘字(2014)1946号)、释放证明书(字(2014)1153号)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6中扣押笔录1份(记录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和询问笔录3份(记录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2、23、24日)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8中起赃经过(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记载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9、10、11的真实性。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廖微身份证复印件、复议申请邮寄单据(编号:XA07353900343);2、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执;4、行政复议答复书;5、被诉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执。廖微认可市公安局出示证据材料1、2、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西城公安分局认可市公安局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在一审诉讼期间,廖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手机通话详情单;2、立案指导告知书;3、诉讼收费专用票据;4、受理通知书;5、法院来客登记单(2015年5月14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6日);6、《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3533号);7、解除拘留证明书(京朝解字(2015)1号);8、西城公安分局答辩状;9、西城公安分局证据清单、被诉决定书、送达回执;10、挂号信收据;11、被诉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2、北京成铭宾馆发票两张(编号:10970081、10970082);13、西城公安分局预审大队作出的情况说明(2014年11月22日)和工作说明(2015年11月25日);14、被诉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京公西预送字(2014)第1020号);15、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的起诉书、排号单;16、火车票两张(编号:B042287、N068236)、新华书店王府井店购书发票、王府井新华书店销售小票。西城公安分局认可廖微出示的证据材料3、4、5、8、9、11、13、14、15的真实性;对廖微出示的证据材料1、10、12、16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廖微出示的证据材料2、3、4、5、6、7、15与本案无关。市公安局认可廖微出示的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认为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廖微出示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伙同他人在本市长安街新华门马路对面采取举状纸排队行走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西城公安分局查获并接受处理的事实。西城公安分局出示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对廖微伙同他人在本市长安街新华门马路对面采取举状纸排队行走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刑事拘留,后因廖微前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改为作出被诉决定书,决定对廖微行政拘留五日,但因廖微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三十日所以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并予以释放的事实。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廖微伙同肖群、罗艳兰、周小金等11人在本市西城区长安街新华门马路对面采取举状纸排队行走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现场执勤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10月23日,西城公安分局根据《刑诉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以廖微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对其予以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6日,西城公安分局根据《刑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廖微刑事拘留延长至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2日,西城公安分局经审理查明廖微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廖微案予以撤销并对廖微予以释放。同日,西城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决定对廖微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行政拘留不再执行,并将被诉决定书向廖微送达,但廖微在相关送达回执上拒绝签字。2014年11月25日,西城公安分局预审大队就上述相关情况作出工作说明。2015年1月14日,市公安局收到廖微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撤销被诉决定。当日,市公安局受理了廖微的上述申请。2015年1月20日,市公安局向西城公安分局依法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西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决定书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西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了相关材料。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为此,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西城公安分局所作的被诉决定书。2015年3月18日,市公安局将被诉复议决定书直接向廖微送达。2015年3月31日,廖微不服被诉决定书及被诉复议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材料,2015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立案指导告知书,认为廖微的起诉不属于该院管辖。后廖微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西城公安分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市公安局负有对被诉决定书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廖微伙同他人在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新华门马路对面举状纸排队行走,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西城公安分局所作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应予以确认。市公安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之处。此外,本案中,廖微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免交二审诉讼费申请。考虑廖微系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无其他固定收入,且相关证明材料提交齐备,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对廖微应予交纳的二审诉讼费用免予交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廖微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廖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廖微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廖微负担,免予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