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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庄河市新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宫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新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宫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616号原告:庄河市新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世纪花园。法定代表人:姜世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生,男。被告:宫健,男。原告庄河市新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宫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鹏生、被告宫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庄河市某小区业主,建筑面积为105.25平方米。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物业服务费50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50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日0.3%计算的滞纳金6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4年,我的车在小区院内停放时,车内物品被盗,我车存放处监控不好用,原告至今未向我作出解释。经审理查明,被告宫健系庄河市某小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5.25平方米。2012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5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住宅房屋,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时间为2012年7月1日;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的百分之0.3按日交纳滞纳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以小区监控故障,车内物品丢失为由拖欠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物业服务费505元(105.25平方米×0.4元/月/平方米×12个月)。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对案涉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拖欠未交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给付物业费50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请求,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相关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收费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至迟应于每年年末交纳该年度物业费。关于被告提出案涉小区监控故障,车内物品丢失的抗辩意见,因无据佐证,且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新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0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以650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