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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4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松原市鹏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传君、谢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鹏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朱传君,谢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原告松原市鹏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传君、谢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4780号原告:松原市鹏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洪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朱传君,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前郭县地税局家属楼,身份证号码。第二被告:谢立红,女,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前郭县地税局家属楼,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景达,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身份证号码。原告松原市鹏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传君、谢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鹏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芹、被告朱传君、被告谢立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经营化肥生意的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4月24日,4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100吨,货款20万元,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未还,并有两枚欠据为凭。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1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第一被告朱传君辩称,总数欠20万元化肥款对。我已经偿还了12万元,我现在欠原告8万元。我在年底之前偿还原告8万元。利息同意给付。第二被告谢立红辩称,总数欠20万元化肥款数额对,但已经偿还了12万元,尚欠原告8万元,利息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19日离婚),是经营化肥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4月27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100吨,总货款20万元,并有两枚欠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2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两枚,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给付化肥款4万元,二被告尚欠化肥款1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承认欠原告20万元化肥款,但辩解已偿还12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朱传君、谢立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鹏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人民币16万元。并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17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晨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