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孙礼兵与上海远东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礼兵,上海远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415号原告孙礼兵,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上海远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梅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伟,女。委托代理人殷海南,女。原告孙礼兵与被告上海远东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礼兵,被告上海远东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伟、殷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礼兵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入职时,被告承诺原告的月工资最少3,2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但现在原告工资单上实际只有2,000元左右,存在差额。现最低工资标准为2,000元,被告承诺包饭,但被告实际没有包饭,所以原告主张伙食费,如果原告自己去吃饭,每个月要花1,000元,就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了。原、被告当初签的是空白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被告各种违法,原告要打官司,故原告辞职,因为被告违法所以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为食品企业,员工都是要健康证,相关健康检查费用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伙食费3,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健康检查费用2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的高温季节津贴200元。被告上海远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上班期间提供伙食,双方没有约定伙食费,被告未承诺支付伙食费。原、被告签有标准格式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称的空白合同。被告没有承诺过原告每月工资最少3,200元,被告处工人的工资都是计件绩效工资,员工工资都是有波动,劳动合同关于工资也有约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自己辞职,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同意原告第5项诉请,其余应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普工,月基本工资为1,820元,另加计件工资。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要打官司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30日。又查明,被告根据原告的出勤工作情况,被告支付了原告2015年5月的工资2,314.50元、6月的工资2,314.50元、7月的工资2,465.4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以诉请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8日,该会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的高温季节津贴200元;2、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健康证、体检单、照片、无章劳动合同、社保收据、工资袋、工资清单、录音光盘、票据等。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健康证、工资袋、工资清单、辞职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承诺原告每月工资最少3,200元的充分证据,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承诺支付伙食费的充分证据,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伙食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动申请辞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原告第5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均同意仲裁第一项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远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礼兵健康检查费用200元;二、被告上海远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礼兵2015年7月的高温季节津贴200元;三、驳回原告孙礼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礼兵、被告上海远东食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