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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佳,女,汉族。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雪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蒋荣荣、人民陪审员王平堂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10时许,公安机关获悉被告人张佳在家中吸食毒品,侦查人员赶到其家中将被告人张佳带回公安机关,并当场依法收缴吸毒工具及三个装有白色晶体玻璃杯,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所持有的合计172.775克白色晶体,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经侦查,被告人张佳于2016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南山地区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佳无视国法,非法购买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0时许,鹤岗市公安局蔬园乡派出所工作人员获悉,被告人张佳有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侦查人员遂对其住处依法搜查。在被告人卧室内发现一个玻璃瓶及另外两个透明塑料盒内均装有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共计172.775克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当日,侦查人员在三个容器内分别提取少量白色晶体送往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鉴定。2016年1月28日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鹤)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28号鉴定意见书,送检的三份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侦查,被告人张佳于2016年1月27日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毒品照片、吸壶、酒精瓶、锡纸吸管、镊子、剪刀等;书证现实表现、破案报告、工作说明、收缴笔录;证人于X、张XX的证言;被告人张佳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超过50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秩序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172.77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梅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人民陪审员  王平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