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郭宏波与郭宏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波,郭宏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郭宏波,女,1966年3月14日生,住长春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郭宏娟,女,1964年2月23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纪洪玲,吉林鹏信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郭宏波诉被告郭宏娟房屋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波及被告郭宏娟的委托代理人纪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10日以12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位于一汽二生活区,建筑面积58.2平方米的产权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一处。2006年6月2日变更产权时,需被告夫妻双方携带户口及身份证到场才能变更,但被告已离婚,找不到其前夫,所以本次没有成功变更产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前夫,但其不予配合。后原告答应将此房屋给弟弟郭建荣居住到死。2015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此房屋又更名卖给他人,并给郭建荣50,000.00元说服其搬走。原告得知此事从外地回到长春后,托人找被告协商均告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2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及增值损失,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判决执行为准。后当庭明确其诉请中主张的增值损失的具体数额为30,000.00元。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没有足额交付购房款120,000.00元,只付50,000.00元,剩余70,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2.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另行处分自己的房屋并无不当。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相应地也就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原告索要120,0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增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同意返还20,000.00元购房款,另外30,000.00元作为原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主张的增值损失为30,000.00元���其主张上述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05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绿园区一汽二生活区,建筑面积58.2平方米的房屋以12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采暖、水、电在2005年11月9日前由被告承担,自2005年11月10日起由原告负责。该协议书中并未体现房款的给付情况。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买卖房屋协议》,协议书载明原告于2005年11月9日从被告处购买诉争房屋,因被告与前夫孙建波离婚,孙建波不配合更名,因此更名困难。被告同意自2011年7月1日起随时陪原告过户更名,如被告不配合,原告有权向法院对被告申请诉讼,被告按法院审判结果赔偿原告损失。该份协议书中亦未体现房款的给付情���。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的女儿案外人孙艺童(乙方)签订《协议终止》,内容为:“甲方、乙方原定甲方在乙方出嫁时给其40万元人民币(肆拾万元人民币)出嫁费,其中包括有5万元人民币(伍万元人民币)是乙方母亲郭宏娟2005年11月9日卖给甲方的一处一汽二区58.2平方米房子的钱,还有乙方姥爷郭新鹏给乙方的5万元人民币(伍万元人民币)出嫁费钱。去年因乙方买衣服先支取了2万元人民币(贰万元人民币),所以出嫁费剩38万元人民币(叁拾捌万元人民币)。今于2012年3月28日因乙方需钱买车,甲方一次性付清出嫁费(叁拾捌万元人民币)。付完后没有任何债务。”被告在该协议的见证人处签字。原、被告另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上未体现签订时间,协议中载明被告于2005年11月9日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当时售价为120,000.00元,被告同意在120,000.00元中有50,000.00���留给被告女儿孙艺童,这50,000.00元原告以出嫁费方式付给了孙艺童,被告无权再提出50,000.00元及其利息之事。案外人孙艺童在上述协议的公证人处签字。原、被告自2005年11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诉争房屋从被告名下变更至原告名下。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其弟案外人郭建荣签订协议,承诺将诉争房屋提供给郭建荣无偿居住。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另卖他人,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为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利息及增值损失诉讼来院。另查:1.被告与其前夫孙建波于1995年10月19日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一汽宿舍606栋由被告居住,530栋由被告居住,未涉及诉争房屋处理问题。2.诉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后参加房改。1998年9月29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房���管理处为被告发放了《公有住房使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诉争房屋房改信息记载,售房单位为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购房人为被告,购房人配偶为孙建波,参加房改时使用了孙建波的工龄。3.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公有住房使用权证由原告持有,原告主张上述证件系被告交付原告,被告主张上述证件放在被告母亲家里,原告与母亲一起生活,将上述证件拿走,被告已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挂失,重新办理了新的产权证书。4.被告否认曾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原告,认可诉争房屋已另卖他人的事实,但认为系原告没有足额交纳房款,违约在先,其有权对诉争房屋另行处置。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购房款50,000.00元,同意返还其中的20,000.00元,余款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买卖房屋协议》、《补充买卖房屋协议》等文书,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如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已将诉争房屋另售他人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及《补充买卖房屋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购买诉争房屋的目的亦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3.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了120,000.00元购房款,上述购房款系分三部分给付被告,其中40,000.00元付给被告前夫案外人孙建波、50.000.00元作为出嫁费付给被告女儿案外人孙艺童,其余款项用现金给付被告,但庭审中,除原告提供的《协议终止》和被告的自认能够证明原告以给被告女儿案外人孙艺童出嫁费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购房款以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佐证其已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20,000.00元购房款,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给付购房款的金额确认为50,000.00元。4.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收到原告购房款50,000.00元,同意向原告返还20,000.00元,余款30,000.00元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但对上述30,000.00元应作为违约金进行扣除只是作为抗辩意见提出,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也未能说明上述30,000.00元应作为违约金进行扣除的合理计算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30,000.00元作为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购房款数额应为50,000.00元。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及《补充买卖房屋协议》对付款期限、过户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未进行明确约定,也没有约定原告履行交付购房款及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先后履行顺序,故应视原告向被告���付购房款与房屋更名过户为同时履行。虽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买卖房屋协议》,存在被告前夫孙建波不配合更名,存在更名困难的情况,但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了120,000.00元的全部购房款,故被告有权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全部购房款进行抗辩。此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已付购房款自2005年11月9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增值损失30,000.00元,庭审中明确上述损失系指其多年来为了处理此事往返于成都与长春之间的机票及精神损失,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宏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郭���波购房款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郭宏波承担1,575.00元,被告郭宏娟承担1,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楠& # xB;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人民陪审员 孙 洪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