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邵永宁与孙成俊、夏玉仑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成俊,邵永宁,夏玉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永宁。委托代理人胡东泊。原审被告夏玉仑。上诉人孙成俊因与被上诉人邵永宁、原审被告夏玉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永宁原审诉称:2011年10月30日,借款人王恒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邵永宁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4%。夏玉仑、孙成俊和案外人苏伟对该笔借款、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邵永宁多次催要,借款人王恒模和孙成俊、夏玉仑均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故邵永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孙成俊、夏玉仑对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诉讼费由孙成俊、夏玉仑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案外人王恒模向邵永宁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永宁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即:¥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每月利息利率为4%(即:¥8000元),需于每两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借款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月利息利率5%结算。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案外人王恒模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夏玉仑、孙成俊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2011年10月30日,邵永宁通过丈夫胡东泊账户向借款人王恒模的账户上转账20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借款人王恒模因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3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在原审法院(2013)宿城刑初字第0388号刑事判决书中第4页中第13、14行载明“29.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恒模以高息为条件,向胡东泊、邵永宁借款20万元,已付利息1.2万元。”。原审法院再查明:案外人苏伟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原告邵永宁500**元。因邵永宁向夏玉仑、孙成俊索要余未果,因而成诉。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移送至公安机关;二、邵永宁要求孙成俊、夏玉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借款人王恒模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刑事判决且涉案款项属于王恒模犯罪行为的其中一笔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经审查,该案中邵永宁与借款人王恒模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王恒模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夏玉仑、孙成俊作为连带担保人自愿为王恒模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且邵永宁的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故对于夏玉仑、孙成俊辩称该案应该移送公安机关的辩解,不予支持。夏玉仑、孙成俊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借款人王恒模已经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邵永宁利息8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利息4000元,因双方约定的月息4%超过法律支持的最高利率标准,故应将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的利息8000元中超出的379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4202元)冲抵本金予以扣除,故截至2011年11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96202元。因案外人苏伟已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邵永宁500**元本金,故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96202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以14620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借款人王恒模已支付的4000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夏玉仑、孙成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永宁借款本金14620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96202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以14620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借款人王恒模已支付的4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夏玉仑、孙成俊负担3224元,由邵永宁负担76元。上诉人孙成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错误,不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被上诉人邵永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夏玉仑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律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裁判依据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通知中明确说明: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本案中邵永宁起诉主张夏玉仑、孙成俊承担保证责任,其基础的法律关系是邵永宁和案外人王恒模的民间借贷合同。关于邵永宁和王恒模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本案邵永宁出借资金给王恒模并不存在该种情形,故邵永宁与王恒模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在王恒模未能偿还涉案借款的情况下,夏玉仑、孙成俊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夏玉仑、孙成俊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孙成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上诉人孙成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青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