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更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荣辉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470号罪犯荣辉,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四川省南充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096年7月14日作出(2009)梅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荣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出赃物折合人民币285378元及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三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荣辉于2009年9月入监服刑。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荣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9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以闽宁监减(2016)43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荣辉予以减刑八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荣辉自前次减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原已缴纳罚金5000元,现又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惩奖审批表;3、刑事裁判文书和执行通知书;4、罚金缴纳凭证。本院认为,罪犯荣辉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仅履行少部分财产刑,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荣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凤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