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刑初37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张家口市万全区看守所。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2时左右,被告人郝某将室友郭某放在床边的汽车钥匙盗走,后将车牌号为冀G×××××黑色吉利全球鹰轿车开走,并将车内现金300元盗走,用于自己消费,期间黑色吉利全球鹰轿车一直由被告人郝某开着,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郝某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8505元。案发后,被盗汽车已返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出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张家口市万全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购车协议及收条、扣押清单及照片、返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郝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被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郭彦飞经济损失300元。三、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范源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