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3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徐某、罗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至本区朱泾镇南圩路XXX号,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白色奥迪轿车内积家牌QXXXXXXX陀飞轮手表1块、人民币300元及港币24,000元(根据中国银行出具汇率证明折合人民币19,780元),后刘某乙将窃得的积家牌手表以人民币15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民警从相关银行账户中扣押到赃款人民币15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刘某乙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上述积家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2月4日,刘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0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户名为刘某甲、百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人刘某甲、芮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其提供的手表质保卡、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中国银行提供的2015年11月25日人民币的汇率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有坦白情节,主要涉案财物已经追回,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沈 铭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