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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执恢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汪德稳与唐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德稳,唐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02执恢64号申请执行人汪德稳,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张滩镇。委托代理人汪宏伟,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之子。被执行人唐乔会,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汉滨区巴山东路。汪德稳申请执行唐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安汉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唐乔会返还汪德稳陕GW**##号(JL125T-##A)摩托车一辆,并负担诉讼费100元。唐乔会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唐乔会未履行,汪德稳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唐乔会长期不在原址居住,下落不明,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4月7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