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百胜斯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普陀越佳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胜斯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普陀越佳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4416号原告上海百胜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郑昌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向权。委托代理人吴秀雯。被告上海普陀越佳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郁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增清。原告上海百胜斯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普陀越佳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冬娟独任审理。2016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向权、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百胜斯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5年9月9日起向原告采购纸张,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即自原告向被告发货之日的次月1日起,60天内被告向原告付款;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卖方支付货款总额0.3%的违约金。货款到期后,被告仅在2015年11月16日支付第一笔订单交易的货款人民币88,24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还欠原告货款127,846.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84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27,846.9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普陀越佳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均无异议,目前公司经营比较困难,无法一下子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卖方)、被告(买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纸张,货款总金额为88,248.4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天;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卖方支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卖方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等。同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同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8,25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XXXXXXXX)。同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出金额为88,248.4元的支票,该支票原告未予承兑。同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款项88,248.8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卖方)、被告(买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纸张,货款总金额为28,503.9元;其他内容同上述合同。同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同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8,5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XXXXXXXX)。同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出金额为28,503.9元的支票。后该支票被退票,退票的理由为:“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2015年9月29日,原告(卖方)、被告(买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纸张,货款总金额为76,070.65元;其他内容同上述合同。同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同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6,080.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XXXXXXXX)。同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出金额为76,070.65元的支票,该支票原告未予承兑。2015年10月22日,原告(卖方)、被告(买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纸张,货款总金额为23,175元;其他内容同上述合同。同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同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3,252.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XXXXXXXX)。同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出金额为23,252.25元的支票,该支票原告未予承兑。审理中,承办人经向税务部门查询,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上述四张发票被告均予以认证。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支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纸张,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7,84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普陀越佳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胜斯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846.9元;二、被告上海普陀越佳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胜斯纸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27,846.9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59.3元,共计人民币2,659.3元,由被告上海普陀越佳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凡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