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董×1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1,殷×,董×2,张×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7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1,男,1936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锡根,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女,1938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锡根,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2,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男,1957年1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董×1、殷×因与被申请人董×2、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1、殷×申请再审称:第一、双方约定的每月还贷条款,既是双方的共同权利,又是双方的共同义务。一、二审判决以不同理由认为二申请人无需再偿还贷款是错误的,尚欠贷款理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一审判决以申请人存在不确定因素,二审判决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等为由,把尚未还贷款算在二被申请人的已出资额上,完全无法律依据;第二、一审判决认为二申请人年龄大,还贷存在不确定因素,故不要还贷,尚欠贷款视为二被申请人已出资额,这种以年龄判断还贷能力,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因而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二审判决不当。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董×2、张×提交意见称:申请人董×1不是亲笔签字;申请书上的申请人住址已变;房屋的贷款是被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的,有贷款合同,是被申请人的债务,与申请人无关,从2004年7月开始到现在一直是由被申请人还款,申请人没有还贷。本院认为:董×1、殷×、董×2、张×对诉争房屋共有的依据为《关于购买龙华小区房屋的协议》。董×1、殷×认为与董×2、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并将诉争房屋判归董×2、张×所有,由董×2、张×给付董×1、殷×相应折价款。董×2、张×表示同意按照该方案分割共有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关于购买龙华小区房屋的协议》中关于共同还贷的约定,并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故其效力仅限于董×1、殷×、董×2、张×四人内部。董×1、殷×在房屋按揭贷款尚未还完的情况下,提出了分割共有物即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关于购买龙华小区房屋的协议》因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解除,而本案中董×1、殷×、董×2、张×共同还贷的基础,系四人对诉争房屋的共有状态。因此董×1、殷×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共同还贷条款的主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考虑到董×1、殷×、董×2、张×未就诉争房屋分割之后如何还贷达成新的合意,且诉争房屋按揭贷款的抵押人与借款人均系张×,房屋权属登记为张×、董×2共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诉争房屋剩余贷款由张×、董×2负责偿还,有事实依据,处理并无不当。董×1、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董×1、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1、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醒晗书记员 常雨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