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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92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护士。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先后6次到孙某经营的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商业街精品女装店,趁人不备之机,盗得裤子8条、马甲1件、丝巾1条。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再次到该女装店被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事实,并退赔孙某经济损失3000元,获得了谅解。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裤子2条、丝巾1条,已发还孙某。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张佳旭。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相关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冬芝v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