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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祝某、翟某盗窃、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翟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陈某,赵某,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农民。2003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1月31日被假释;2006年5月1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犯抢劫罪尚未执行的刑期8个月27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0年8月20日释放。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不能保证诉讼,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翟某,农民。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培培,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3年12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增军,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解除监视居住,并于同日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月8日解除监视居住,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于河北省定州市明月店村,农民。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09年7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翟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赵某、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耿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翟某、王某乙、陈某、赵某、刘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培培、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增军、手语教师王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祝某、翟某、王某甲驾驶祝某白色雪佛兰乐驰轿车来到饶阳县,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一进门最东头的车棚旁边,将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棕色雅马哈丽鹰盗走,后由王某甲骑走。后祝某、翟某在饶阳县景泰花园小区2栋1单元门口附近,又将孙青报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嘉陵坤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王某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孙青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2、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翟某、王某乙在饶阳县平安东路新天地网吧门口,将王某丁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黑雅马哈巧格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刘某乙明知是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从王某乙手中将该摩托车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饶阳县信誉商厦东侧将李某甲停放在此的黑色五羊本田大架子摩托车、尹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五羊本田公主踏板摩托车、葛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红色五羊本田大架子摩托车盗走,后将李某甲和葛某甲的摩托车藏在了西外环中国石油加油站和顺全龙大酒店中间的空场处,被告人王某甲将尹某的摩托车骑回后,叫上祝某和翟某到饶阳西外环,帮忙将剩余两辆摩托车骑走。经鉴定,葛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90元,李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尹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70元。4、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翟某、刘某甲伙同王某壬(在逃)、祝某乙(在逃)、“果”(身份未查明)在饶阳县信誉商厦广场东南部,将王某戊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由“果”骑走。后刘某甲、翟某、王某壬、祝某乙在良子补胎店门口,将崔某停放在此处的深红色宗申电动三轮车盗走,由翟某骑走。后刘某甲、王某壬、祝某乙在阳光小区9号楼二单元门口附近,将王某己父亲停放在此处的军绿色五星福田电动三轮车盗走,由刘某甲骑走。后王某壬、祝某乙在U美造型理发店门口,将杨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王某戊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崔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王某己父亲被盗电动三轮车被价值人民币2170元,杨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案发后被盗五星福田电动三轮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祝某、王某甲、吴某(在逃)驾驶白色雪佛兰轿车来到饶阳县,在饶阳县景泰家园小区4号楼2单元门口将孙某乙停放在此的黑色的五羊本田锋朗摩托车盗走,由王某甲骑走。后祝某、吴某在饶阳县暨阳商厦东门附近,将宋某甲停放在此的黄色新日电动自行车盗走,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后门,将冯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雅马哈C8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孙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宋某甲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冯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0元。6、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祝某、吴某驾驶白色雪佛兰轿车来到饶阳县,在饶阳县百科书店门口附近,将王某癸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被盗抢摩托车的情况下将其收购,后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是被盗抢摩托车的情况又从陈某处将该摩托车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7、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祝某、翟某驾驶白色雪佛兰轿车来到饶阳县,在饶阳县信誉商厦西门附近,将张某甲停放在此的黄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翟某将该摩托车卖给了“涛”(身份未查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70元。8、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祝某、翟某、王某甲驾驶白色雪佛兰轿车来到饶阳县,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后面,将张某乙停放在此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由王某甲骑走。后祝某、翟某来到饶阳县龙泰家园小区4号楼3单元门口附近,将李某乙追停放在此的白色雅马哈巧格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张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60元,李某乙追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50元。9、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祝某、翟某驾驶白色雪佛兰轿车来到饶阳县,在饶阳县老学涮锅店后面的过道内,将宋某乙停放在此的白色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又来到饶阳县圣罗兰婚纱摄影店门口,将宋某丙停放在此的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宋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宋某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盗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10、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祝某、翟某驾驶白色雪佛兰轿车来到饶阳县,在饶阳县君香新村小区12号楼1单元门口,将张某丙停放在此处的棕色雅马哈巧格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被盗抢摩托车的情况下将其收购,后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被盗抢摩托车的情况又从陈某处将该摩托车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11、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祝某、翟某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后面,将李某丙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12、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祝某、翟某在饶阳县饶武路盛原洗浴门口附近,将张某丁停放在此的枣红色雅迪电动自行车盗走,在饶阳县暨阳商厦东门附近将葛某乙停放在此的橙黑色爱玛电动自行车,在饶阳县梦添美家纺店门口附近,将李某丁停放在此的棕色雅马哈巧格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张某丁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葛某乙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李某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盗爱玛电动自行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13、2014年1月13日,张某戊黄色长安奔奔轿车(冀J×××××)在高阳县庞口镇恩发小区院内被盗。2015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抢车的情况下,仍以3000元的价格从“二胖”(未查明身份)手中将该车收购。经鉴定,被盗长安奔奔轿车价值人民币16500元。案发后,被盗轿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14、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祝某与索某在大尹村村面粉厂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祝某将索某推倒,索某面部着地受伤。经鉴定,索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翟某、王某甲、刘某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王某乙退出非法所得1000元,赵某退出非法所得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翟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陈某、赵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祝某、刘某甲、翟某、陈某、王某乙、王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丙、孙某甲、王某丁、葛某甲、李某甲、尹某、王某戊、崔某、王某己、杨某、孙某乙、宋某甲、冯某、王某庚、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追、宋某乙、宋某丙、张某丙、李某丙、张某丁、葛某乙、李某丁、张某戊、李某戊、王某辛、索某陈述,饶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饶阳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5)第053号、(2016)第007号、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饶公医鉴字(2013轻】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祝某释放证明,定州监狱证明,和解协议,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06)肃刑初字第42号、(2009)肃刑初字第63-1号、(2013)肃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提取笔录,残疾人证,作案车辆及照片,被告人祝某、翟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陈某、赵某、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翟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翟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陈某、赵某、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翟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赵某、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各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翟某、王某甲、刘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主动赔偿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祝某、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翟某、王某甲多次盗窃,在医院盗窃病人家属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祝某、翟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陈某、赵某、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祝某、陈某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翟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赵某、刘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九、被告人王某乙退出的非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赵某退出的非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作案工具白色雪佛兰轿车一辆(车架号LZWADAGA7B8073087),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人民陪审员  李晓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