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与漳州市永竣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益信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漳州市永竣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益信物资有限公司,陈俊杰,陈雪红,蔡志福,郑瑞敏,高昱明,唐翠梅,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4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负责人林惠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毅雄,原告银行职员。被告漳州市永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蔡志福。被告漳州市益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顶岱山路市金属公司二库。法定代表人陈俊惠。被告陈俊杰。被告陈雪红。被告蔡志福。被告郑瑞敏。被告高昱明。被告唐翠梅。被告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鳌门村。法定代表人陈雪红,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漳州龙文支行)诉被告漳州市永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竣工贸公司)、漳州市益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信物资公司)、陈俊杰、陈雪红、蔡志福、郑瑞敏、高昱明、唐翠梅、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钢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毅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竣工贸公司、益信物资公司、陈俊杰、陈雪红、蔡志福、郑瑞敏、高昱明、唐翠梅、正和钢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诉称,被告永竣工贸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以购买钢坯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期限7个月,即2015年6月3日到期,年利率7.2%,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4年(龙文)字0092号],该笔贷款由被告益信物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号为(2014年龙文(保)字0200号]。被告永竣工贸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以购买钢坯为由向我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开票金额3300万元(4份,票面金额分别为8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900万元),期限6个月,即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缴存保证金50%(即1650万元),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号(2014(承兑协议)00159号],该笔融资由被告益信物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号为(2014年龙文(保)字0230号]。同时,以上2笔债务均追加被告陈俊杰、陈雪红、蔡志福、郑瑞敏、高昱明、唐翠梅、正和钢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分别为:(2013年永个(保)002号、(2013年永个(保)001号]、(2014年永高(保)001号]。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融资,但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目前,尚结欠贷款本金19422866.67元,利息1819066.5元(该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综上,被告永竣工贸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也无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导致贷款全部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被告永竣工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422866.67元,利息1819066.5元,合计21241933.17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以及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每月应收利息=(贷款本金+所有欠息)*逾期贷款利率/360*每月实际计息天数,每月应收利息的累计数即为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息、罚息]。2、被告益信物资公司、陈俊杰、陈雪红、蔡志福、郑瑞敏、高昱明、唐翠梅、正和钢管公司对该笔贷款本金19422866.67元,利息1819066.5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以及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保全费用由被告永竣工贸公司、益信物资公司、陈俊杰、陈雪红、蔡志福、郑瑞敏、高昱明、唐翠梅、正和钢管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永竣工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6422866.67元,利息1588133.46元,合计18011000.13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以及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每月应收利息=(贷款本金+所有欠息)*逾期贷款利率/360*每月实际计息天数,每月应收利息的累计数即为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息、罚息]。2、被告益信物资公司、陈俊杰、陈雪红、蔡志福、郑瑞敏、高昱明、唐翠梅、正和钢管公司对该笔银票垫款本金16422866.67元,利息1588133.46元,合计18011000.13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以及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保全费用由被告永竣工贸公司、益信物资公司、陈俊杰、陈雪红、蔡志福、郑瑞敏、高昱明、唐翠梅、正和钢管公司承担。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龙文字)0092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永竣工贸公司就流动资金借款事项签订合同。2、保证合同(2014年龙文(保)字0200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益信物资公司就承担担保事项签订保证合同。3、银行承兑协议(2014(承兑协议)00159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永竣工贸公司办理银行承兑协议事项签订合同。4、保证合同(2014年龙文(保)字0230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益信物资公司对办理银行承兑协议承担担保事项签订保证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永个(保)002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俊杰、陈雪红就承担担保事项签订保证合同。6、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永个(保)001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志福、郑瑞敏、高昱明、唐翠梅就承担担保事项签订保证合同。7、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永高(保)001号],拟证明与被告正和钢管公司就承担担保事项签订保证合同。8、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将款项发放到被告永竣工贸公司帐户300万元。9、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张,票号分别为:22738562#800万、22738563#800万、22738564#800万、22738565#900万。10、垫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永竣工贸公司、益信物资公司、陈俊杰、陈雪红、蔡志福、郑瑞敏、高昱明、唐翠梅、正和钢管公司无法全部履行支付本息义务造成原告垫款支付。11、托收凭证复印件,拟证明票据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时全额支付敞口金额,导致其他银行向原告进行托收,原告垫款支付。12欠息证明,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情况。13、民事裁定书及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预交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被告永竣工贸公司、益信物资公司、陈俊杰、陈雪红、蔡志福、郑瑞敏、高昱明、唐翠梅、正和钢管公司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九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提供的证据1-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根据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事实、担保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与被告永竣工贸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4(承兑协议)00159号]第五条乙方(即被告永竣工贸公司)承诺约定:“……5.3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乙方在甲方(即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第7.3条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乙方未向甲方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甲方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甲方垫付,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从甲方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2014年12月19日,被告永竣工贸公司向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缴存了保证金1650万元。同日,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份(票面金额分别为8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900万元,总计3300万元)交被告永竣工贸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18日。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与被告益信物资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龙文(保)字0230号]第1.1条约定:“乙方(即被告益信物资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即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依据其与漳州市永竣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4年(承兑协议)00159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约定:“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4.2条约定:“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2月5日,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与被告陈雪红、陈俊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永个(保)002号]、与被告蔡志福、郑瑞敏、高昱明、唐翠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永个(保)001号]第1.1条均约定:“乙方(即被告陈雪红、陈俊杰、蔡志福、郑瑞敏、高昱明、唐翠梅)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20000000.00(大写:壹亿贰仟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即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依据与漳州市永竣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保证方式均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均约定:“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4.1条均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4.2条约定:“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与被告正和钢管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永高(保)001号]第1.1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正和钢管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大写)壹亿贰仟万元整(小写):12000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即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依据与漳州市永竣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4.2条约定:“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还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对开具的四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原告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为被告永竣工贸公司垫款16422866.67元。诉讼前,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正和钢管公司、郑瑞敏、高昱明价值19422866.67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正和钢管公司、郑瑞敏、高昱明价值19422866.67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与被告永竣工贸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益信物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陈俊杰、陈雪红、与被告蔡志福、郑瑞敏、高昱明、唐翠梅、与被告正和钢管公司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对被告永竣工贸公司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被告永竣工贸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期限足额交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因被告永竣工贸公司未足额交存,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垫款履行了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被告永竣工贸至今仍尚欠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垫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永竣工贸公司偿还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垫款本金16422866.67元以及根据协议约定标准即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计收的复利部分,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行漳州龙文支行作为债权人根据《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担保人被告益信物资公司、陈俊杰、陈雪红、蔡志福、郑瑞敏、高昱明、唐翠梅、正和钢管公司对被告永竣工贸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益信物资公司、陈俊杰、陈雪红、蔡志福、郑瑞敏、高昱明、唐翠梅、正和钢管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永竣工贸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永竣工贸公司、益信物资公司、陈俊杰、陈雪红、蔡志福、郑瑞敏、高昱明、唐翠梅、正和钢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永竣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642286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漳州市益信物资有限公司、陈俊杰、陈雪红、蔡志福、郑瑞敏、高昱明、唐翠梅、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漳州市永竣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漳州市永竣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66元,减半收取6493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漳州市永竣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益信物资有限公司、陈俊杰、陈雪红、蔡志福、郑瑞敏、高昱明、唐翠梅、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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