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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欣锋与郭惯珍、邸跃进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刘欣锋。委托代理人陈怀拴,岚县东村镇陈家营村。被告郭惯珍,男,1959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岚县社科乡前里村人,住本村。被告邸跃进,农民。被告王存苟,男,1954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岚县社科乡前里村人,住岚县社科乡任家庄村。被告邸春来,农民。被告王天明,农民。被告邸成云,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岚县社科乡前里村人,住本村。原告刘欣峰诉被告郭惯珍、邸跃进、王存苟、邸春来、王天明、邸成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欣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怀拴,被告郭惯珍、被告邸跃进、被告王存苟、被告邸春来、被告王天明、被告邸成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锋诉称:2010年3月5日,以岚县社科乡前里村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集体所有的的淤地坝内80亩荒地承包给乙方经营。四至为:东至崖底;西至路;北至会河地。承包期限为25年,即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35年4月29日止。承包总价款为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前里村村民委员会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0年至2014年原告在承包的荒地上耕种玉米、山药,由于原告苦心经营,庄稼长势喜人,原告收益可观。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雇人旋地时突然遭到六被告的的阻拦。对此,原告与六被告争执理论,最后由于被告人多势众将原告承包的80亩土地全部强行耕种玉米,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六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判令六被告返还其侵占的原告承包的荒地80亩;三、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待损伤评估后确定);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惯珍辩称:被答辩人刘欣锋诉称“2010年3月5日,以岚县社科乡前里村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集体所有的的淤地坝内80亩荒地承包给乙方经营。四至为:东至崖底;西至路;北至会河地。承包期限为25年,即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35年4月29日止。承包总价款为3万元。”纯属违背事实,本案事实是:被答辩人刘欣锋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乡政领导,为了谋取私利,串通我们村支部书记邸明生,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我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损害我们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私自于2010年3月5日与我支部书记邸明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答辩人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雇人旋地时突然遭到六被告的的阻拦”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答辩人与我村支书邸明生签订合同一事,村民得知后,推荐我们14人为代表,多次找村支书邸明生要求废止合同,退回土地,并多次给乡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一直未果,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们14户(包括7被告)在我们的80亩土地上耕种了玉米为本案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我们村支书邸明生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法》第48条之规定:“发包方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本集体组织内部成员,耕种自己的土地,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4、5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邸跃进答辩意见同被告郭惯珍答辩意见。被告王存苟答辩意见同被告郭惯珍答辩意见。被告王天明答辩意见同被告郭惯珍答辩意见。被告邸成云答辩意见同被告郭惯珍答辩意见。被告邸春来答辩称其未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地是我父亲和我哥种来,与我没有关系。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岚县社科乡里彦舍村民委员会将里彦舍村集体前里小组所有的於地坝内80亩荒地承包给原告刘欣锋经营,承包使用期25年,即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35年4月29日终止,该地总价款为叁万元整,合同有原告刘欣锋、邸明生、李贵海、王亮珠亲笔签名,并加盖有岚县社科乡前里村村民委员会公章。3、收据一支,载明“交款单位刘欣锋,人民币叁万元,收款事由:承包荒地款,入账日期2010年3月20日,加盖有岚县社科乡前里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实原告承包里彦舍村民委员会前里小组所有的於地坝内80亩荒地所交纳的承包费用。被告郭惯珍、被告邸跃进、被告王存苟、被告王天明、被告邸成云、被告邸春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以岚县社科乡前里村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集体所有的的淤地坝内80亩荒地承包给乙方经营。四至为:东至崖底;西至路;北至会河地。承包期限为25年,即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35年4月29日止。承包总价款为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前里村村民委员会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0年至2014年原告在承包的荒地上耕种玉米、山药。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雇人旋地时遭到被告郭惯珍、被告邸跃进、被告王存苟、被告王天明、被告邸成云的阻拦后并自行耕种玉米。对此,原告与五被告争执理论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一、判令六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判令六被告返还其侵占的原告承包的荒地80亩;三、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待损伤评估后确定);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被告邸春来当庭陈述,其未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地是我父亲和我哥种来,与我没有关系,原告对此也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机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刘欣锋于2010年3月5日与岚县社科乡前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集体所有的的淤地坝内80亩荒地承包给乙方经营。四至为:东至崖底;西至路;北至会河地。承包期限为25年,即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35年4月29日止。承包总价款为3万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合同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刘欣锋已实际上取得了该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系该土地的用益物权人。被告郭惯珍、被告邸跃进、被告王存苟、被告王天明、被告邸成云以该承包土地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法》第48条之规定:“发包方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为由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郭惯珍、被告邸跃进、被告王存苟、被告王天明、被告邸成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返还其侵占的承包的荒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五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其侵占的荒地。被告邸春来当庭陈述,其未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地是我父亲和我哥种来,与我没有关系,原告对此也认可。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邸春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其侵占的原告承包的荒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关于五被告辩称该承包土地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法》第48条之规定:“发包方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属无效合同的意见,合同是否有效,须经法定程序作出界定,不得采取侵犯他人合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方式达到维权的目的,故其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惯珍、被告邸跃进、被告王存苟、被告王天明、被告邸成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对原告刘欣锋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淤地坝土地经营权的侵害、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淤地坝荒地。二、驳回原告刘欣锋要求被告邸春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其侵占的原告承包的荒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欣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惯珍、被告邸跃进、被告王存苟、被告王天明、被告邸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鲁军审判员  梁凤明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