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刑更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罪犯齐志仁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更203号罪犯齐志仁,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东至县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沪一中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齐志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3251.50元。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和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6)沪高刑复字第0006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审认定被告人齐志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2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沪高刑执字第4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齐志仁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沪高刑执字第10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齐志仁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9年6月16日止。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刑执字第1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8年8月16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4月15日至19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齐志仁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3次记功,4次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原审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齐志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齐志仁的刑罚减去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7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利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