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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叶昌红与黄剑、姜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昌红,黄剑,姜取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485号原告叶昌红,男,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委托代理人梁德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第一被告),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姜取珍(第二被告),女,1952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燕(系第二被告女儿),女,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叶昌红诉被告黄剑、姜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向第一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采用公告方式向第一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昌红的委托代理人梁德强、被告姜取珍的委托代理人黄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昌红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4月25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第一被告出具借条,第二被告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之后两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偿付期内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剑未作答辩。被告姜取珍辩称:借条上的手印是第二被告摁的,但是第二被告不懂法律,不知道摁手印要承担责任的,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黄剑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原告借给被告8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4月25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2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应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及原告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第二被告在担保人处捺印。后原告于当天18时许转账至被告指定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20,000元,于次日零时许转账至上述账户50,000元、存款至上述账户10,000元,共计交付借款80,000元。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这笔债务之前第一被告还向原告借过三次借款,本案借款原告本来不想借了,但两被告称可以将房屋出售后一并还款,原告才同意的。结果两被告均未还款。第二被告称担保时不知道第一被告欠了原告很多钱,否则第二被告不会捺印的。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违约金。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起生效,故根据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本院确认期内利息应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5.35%的4倍,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计为1,331.56元。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辩称其不知捺印的法律后果,但一般人均应知在借条上捺印意味着可能要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第二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二被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故第二被告应对本案中第一被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身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昌红借款80,000元;二、被告黄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昌红期内利息1,331.56元;三、被告黄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昌红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姜取珍应对被告黄剑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菊芳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