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张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于2015年8月18日23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民族路2046音乐考吧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路某用西瓜刀将杨飞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左手外伤,环指中节粉碎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路某于2015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路某与被害人杨某自行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西瓜刀一把),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思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