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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捍东与黄云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捍东,黄云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04民再1号原审原告:刘捍东,男,汉族,51岁。原审被告:黄云明,男,汉族。原审原告刘捍东诉原审被告黄云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决定,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豫0204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刘捍东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9月22日,开封市鼓楼区法院就刘捍东诉黄云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在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毛佳与黄云明、赵红民间借贷纠纷时,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黄云明三处房产查封之后作出的。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故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关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二、准许原告刘捍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捍东负担。审判长  王振玲审判员  肖立新审判员  沈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