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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杜茂林与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茂林,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128号原告杜茂林,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明。原告杜茂林与被告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茂林的委托代理人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茂林诉称,被告石磊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利息为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5万元。被告石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8日,被告石磊向原告杜茂林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有以下内容: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利率为每月2%;双方出现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出借方常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路某某;等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原告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石磊向原告杜茂林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债务已经到期,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磊偿还原告杜茂林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至2013年8月8日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生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