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嘉和钮扣有限公司与蒋子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嘉和钮扣有限公司,蒋子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嘉和钮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新石路5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繁,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子文。委托代理人曹喆辉,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嘉和纽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子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底蒋子文系苏州华思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公司)全日制职工,由华思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时间为10:00至18:00,工作时间之外,蒋子文在嘉和公司的场所从事钮扣染色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现金结算劳动报酬。2009年7月底蒋子文与华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蒋子文自2009年8月起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社保。2010年2月3日蒋子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2010年3月11日徐建初向蒋子文转账2150元,之后蒋子文在嘉和公司场所工作的劳动报酬由赵英莺个人账户按月转账支付。2014年12月15日蒋子文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感染性心内膜炎,于2015年1月8日在该院接受手术,同年2月8日出院。出院后,该院建议术后休息,最近一次病假证明出具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建议休息一个月。后蒋子文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6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补签劳动合同;3.嘉和公司支付其2006年至2014年12月份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00元;4.嘉和公司支付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60000元;5.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病假工资15000元。该委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嘉和公司与蒋子文自2006年7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自2009年8月1日起全日制用工,并补订2009年8月1日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嘉和公司支付蒋子文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217.28元;驳回蒋子文的其他仲裁请求。嘉和公司、蒋子文均于2015年8月26日签收上述仲裁裁决书,嘉和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9月9日提起诉讼,蒋子文未提起诉讼。原审另查,嘉和公司的经营项目为生产、加工、销售:钮扣;销售:服装及服装辅料、针纺织品。赵英莺系嘉和公司经理。嘉和公司(甲方)与赵英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载明:“由于本公司生产需要的特殊性,针对染色等工作不定时、无固定染色数量,从2004年9月1日起由本公司赵英莺同志承包,承包费用按月度结算,其聘用劳务人员费用由赵英莺同志统一分配,与公司无关。”落款时间2004年8月20日,并有嘉和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徐建初签名,赵英莺签名。原审审理中嘉和公司陈述,蒋子文经人介绍通过赵英莺到其厂区工作,由赵英莺安排工作,其公司不对蒋子文考勤和安排工作。蒋子文刚开始是白天来工作,后来是每天早上或下午下班后来工作,蒋子文从华思公司离职后,在其公司有活时就过来,一般是上午两三小时。蒋子文工资是计次发放,在2006年7月至2010年2月每次50元,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每次80元,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每次85元,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每次95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每次100元。蒋子文陈述,其是通过赵英莺介绍入职的,工资待遇是与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初谈的,平时由徐建初或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安排工作,平时没有对其考勤。月工资从原来的2000元左右逐年增加至2600元,2009年8月之后是按月发放固定工资。2009年8月1日之前每天工作几小时,之后是每天8小时全日制上班。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养老缴费明细、承包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取款凭单、银行交易明细,原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双方之间自2006年7月20日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与蒋子文补订2009年8月1日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无需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蒋子文从事的钮扣染色工作属于嘉和公司的主营业务,嘉和公司将主营业务承包给经理赵英莺属于规避其用工责任的行为,且赵英莺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鉴于蒋子文在嘉和公司工作,接受蒋子文经理赵英莺工作安排与管理,劳动报酬由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初或经理赵英莺支付,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可以认定嘉和公司、蒋子文存在劳动关系。因蒋子文自2006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底系华思公司全日制职工,其在10:00至18:00工作时间之外在嘉和公司处工作,且双方均陈述蒋子文并未全日制上班,故应认定在此期间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自2009年8月1日起,蒋子文认为系全日制上班,嘉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蒋子文仍系非全日制上班,故依法认定嘉和公司、蒋子文自2009年8月1日起开始全日制用工,嘉和公司应当与蒋子文补订2009年8月1日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关于病假工资问题,劳动者患病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蒋子文于2014年12月15日经诊断为感染性心内膜炎,最近一次病假证明出具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建议休息一个月,依法应享有病假工资,嘉和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其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蒋子文虽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但未在起诉期限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服从仲裁裁决结果,故对仲裁裁决蒋子文病假工资7217.28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苏州嘉和钮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苏州嘉和钮扣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子文自2006年7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苏州嘉和钮扣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蒋子文补订2009年8月1日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3、原告苏州嘉和钮扣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子文病假工资人民币7217.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嘉和钮扣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嘉和公司不服,上诉称,蒋子文是赵英莺安排指示为上诉人提供染色服务,劳务报酬也是与商谈结算。2009年8月蒋子文成为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社保并领取失业保险金。且从2006年至申请劳动仲裁,蒋子文从未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蒋子文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3日蒋子文未再提供染色劳务服务,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蒋子文也无证据显示向上诉人请过事假、病假,无需支付病假工资。请求依法改判双方之间自2006年7月20日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与蒋子文补订2009年8月1日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病假工资7217.28元。并提供个人用户签约查询两份,证明正常员工都是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代发工资;代发工资批量明细,证明蒋子文不是上诉人员工,名单有上诉人所有员工的名字;上诉人两个员工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蒋子文在上诉人处干活不是全日制时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嘉和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均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形成,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蒋子文2009年8月成为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社保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行为不能否定蒋子文在嘉和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双方确认一致,蒋子文2006年7月20日起即在嘉和公司从事的纽扣染色工作是嘉和公司的主营业务,原审判决确认双方自2006年7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正确。蒋子文确因患病需停止劳动,嘉和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标准向蒋子文支付病假工资。原审因蒋子文未提起诉讼,即依仲裁裁决的金额确定病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嘉和钮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