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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得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得升,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得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汪得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汪得升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4200元的低价购买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该面包车系曹县古营集镇北李庄行政村村民李某乙被盗车辆。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11909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汪得升驾驶面包车行驶至曹县古营集镇安仁集行政村南十字路口西,被李某乙截获,后被出警的曹县古营集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涉案面包车被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得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甲、郭某、陈某、朱某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盗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涉案面包车注册登记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被盗抢车上网登记表、曹县公安局扣押、返还清单、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成武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车辆转让协议书、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汪得升通话详单、曹县公安局古营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汪得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得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得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得升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予从轻处。根据被告人汪得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得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