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成都施维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大竹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查封生产设备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施维泰科技有限公司,大竹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4执113号申请执行人成都施维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沙子堰东巷3号。法定代表人江苏刚,。被执行人:大竹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竹县黄家乡黄家村三社。法定代表人罗六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竹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大竹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人货款129350元及判决书确定的资金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申请执行费3305元。但被执行人大竹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大竹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套生产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大竹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设备名称详见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大竹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大竹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大竹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 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九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