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双城区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4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吉A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XX**挂号华昌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家高速(G30)2212公里+700米处时,与同向殷某某驾驶的甘GXXX**号王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吉AXX**号车内乘坐的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甘GXXX**号车内乘坐的殷某甲、靳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公路公共设施部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九龙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4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吉A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XX**挂号华昌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家高速(G30)2212公里+700米处时,与同向殷某某驾驶的甘GXXX**号王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吉AXXX**号车内乘坐的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甘GXXX**号车内乘坐的殷某甲、靳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公路公共设施部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九龙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甲亲属及被害人殷某某、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赔偿被害人殷某某、靳某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已全部支付,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甲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27日4时50分,他驾驶吉A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XX**挂号华昌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国家高速(G30)2212公里+700米处时,当时有点瞌睡,发现前方有一小货车,因距离太近,为了避免与小货车发生碰撞,就向右打方向盘,但还是与小货车发生了碰撞,碰撞后车又碰到路北侧护栏,又向左打方向盘,车就翻了,当时让小货车上的人报了警。他开的车所有人是李某甲,李某甲是他弟弟,当时车上就他和李某甲。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7日凌晨5时左右,他驾驶甘GXXX**号王牌轻型普通货车正常行驶,车内坐着殷某甲、靳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突然听到砰的一声,他驾驶的车辆就侧翻了,车停稳后,车内的人就陆续出来了。之后他们帮对方拉车内的人,并等交警来处理。他驾驶的车是靳某某的,车内人员都有点轻微受伤,但不严重。3.证人靳某某、王某某、殷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7日凌晨4时50分左右,殷某某驾驶靳某某所有的甘GXXX**号王牌轻型普通货车再高速路上正常行驶,车内坐着靳某某、殷某甲、马某某、王某某,他们都睡得迷迷糊糊,车辆被撞后,殷某某叫他们说车翻了,让他们赶紧出来,他们才从车内爬出,他们就报警了。之后他们看到一半挂车翻在路下面,他们帮对方拉车内的人,并等交警来处理。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甲系生前头面部、胸部、背腰部及四肢受碰撞造成急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颅内出血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及殷某某驾驶的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吉A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XX**挂号华昌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九台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甘GXX**号王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靳某某。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一份、照片。9.被告人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殷某某驾驶证。10.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甲亲属及被害人殷某某、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赔偿被害人殷某某、靳某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已全部支付,11.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李某甲亲属的书面谅解12.被告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贤元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