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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896号原告靳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相云,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生。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1996年春天,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相识,恋爱,1997年开始同居。1998年8月28日生女儿李某乙。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关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等内容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二人所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靳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李某乙18周岁,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所有债务由被告李某甲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违法行为,双方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同居关系;二、双方同居期间所生李某乙由原告靳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李某乙18周岁,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三、双方同居期间所有债务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韩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