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桂香与被告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桂香,尹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227号原告邓桂香。被告尹涛。原告邓桂香与被告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张碧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承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桂香诉称:2013年年初,被告尹涛找到原告邓桂香,希望她入伙经营婚庆公司,原告表示同意,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将300000元交给了被告。2014年3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退伙清算,被告应退还原告300000元,但被告当时无力支付,故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到资兴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退货金转为借款,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2年,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的形式,退还原告退伙金。同时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并约定10%的违约金。但至起诉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承诺给原告分红6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邓桂香人民币陆万贰仟元(¥62000),此借款月利息为百分之壹点伍1.5%,利息按月支付,利息于2014年6月开始计算。如逾期未结,将收取百分之十(10%)的违约金。借款人:尹涛2014年5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尹涛向原告借款362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2000元,支付利息112530元,支付违约金42753元,合计517283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2000元,支付利息112530元,支付违约金42753元,合计51728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合伙协议书》及银行查询对账单6张,拟证明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将300000元交给了被告,投资入伙的事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资兴市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2014年3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退伙清算,被告应退还原告300000元,但被告当时无力支付,故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到资兴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了利息支付、违约金和本金偿还等事实;证据4.借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承诺给原告分红6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邓桂香人民币陆万贰仟元(¥62000),此借款月利息为百分之壹点伍1.5%,利息按月支付,利息于2014年6月开始计算。如逾期未结,将收取百分之十(10%)的违约金。借款人:尹涛2014年5月31日”。被告尹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庭审中,对原告的提交证据1-3,本院经审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借条系手写,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62000元借款的真实发生,且与《还款协议书》所载的内容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年初,被告尹涛找到原告邓桂香,希望她入伙经营婚庆公司,原告表示同意,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将300000元交给了被告。但到了2014年3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退伙清算,被告应退还原告300000元,但被告当时无力支付,故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到资兴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退货金转为借款,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2年,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的形式,退还原告退伙金。同时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并约定10%的违约金。原、被告还约定,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时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终止,原告自2014年3月不再享有合作体的盈利分红。《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至起诉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本金和其他利息及违约金未付。2016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还款协议书》的性质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过清算,达成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了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2年,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的形式,退还原告退伙金等事宜。该《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之间就合伙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原告享有依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之二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确定。1、关于本金。(1)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将300000元交给了被告,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资兴市公证处公证书》相互印证,该300000元借款本金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如数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中,原告主张,在2014年5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62000元借款的真实发生,且与《还款协议书》所载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原告该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公证书》中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2014年3月4日至起诉时(共24个月)的利息,并按照借款本金与利息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计利息112530元,违约金42753元,合计155283元。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2014年3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5%(年利率18%),并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应付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可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及其一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计算时间为2014年3月4日至起诉时(共24个月),还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500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129000元(300000元*24%/12*24个月-15000元=129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总数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总数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1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桂香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总计129000元,合计429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3元,由原告邓桂香承担1238元,由被告尹涛承担7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 丹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